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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 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重大 行政决策组织实施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形成、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 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 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 2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 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 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政府规章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第六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每年第 一季度由市政府研究确定,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 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 - 3 -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 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 (一)市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 事项建议; (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 事项建议; (三)各区(市)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 通过市政府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五)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方式 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前款建议提出后,由市政府研究论证决定是否启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 - 4 -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由决策承办单 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 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 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 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 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 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充分研究 决策事项的可行性条件,运用数据 资料论证,进行合理分析 评估,并对决策实施后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预测,及时发现潜在的决策风险。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需要先期了解 公众意愿的,可以采取征询意见等形式了解诉求。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涉及群众切身 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重要规划、 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 - 5 -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征求相关 部门和区(市)政府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必要时可以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 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风险评估 第一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 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 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 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 6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 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 地点等信息。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以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 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 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 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 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时,应 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 - 7 -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提供的书面论证意见, 应当署名、 盖章。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决策 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 提请市政府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能力 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实施风险评估,应当根据需 要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政府外聘法律顾问、 专家学者、 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应评尽评、综合评估、风险可控为 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下列风险点进行评 估,划分风险等级,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 体性事件或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 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生产安全因素 的情形; - 8 -(四)财政金融风险, 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 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 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 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市政 府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 论证、风险评估并经合法性初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提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 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 策。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 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 法律风险后提请决策。 - 9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 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举行 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四)专家论证结论及其意见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五)风险评估报告; (六)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的法律意见; (七)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提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 者要求限期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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