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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震与火山监测管理办法 (2016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吉 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29日省 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与火山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 地震与火山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与火山监 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以及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的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地震与火山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 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震与火山监测的相关 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与火山监测 的体系建设,建立地震与火山监测、预警、信息传输、灾情 和地震烈度速报、现场流动监测等系统,并支持地震与火山 - 1 - 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户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地震与火山监测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等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设区市及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火山监测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 监控防御能力。 第六条本省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与火山 监测台网和设区的市及县级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本省地 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 区的市及县级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并 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八条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相关 规划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 业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建设的地震与火 山监测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的建设方案。 第九条建设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所采用的仪器设备 和软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地震与火山 监测台网入网条件。 第十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 - 2 - 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 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 施: (一)核电站; (二)水库大坝; (三)特大桥梁; (四)发射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二条应当建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 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 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 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 新建、改建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的,应当在正式投入运行前, 将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本省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省级地震与火山监测 -3 - 台网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确需中止或 终止设区的市或县级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的,应当提前6个 月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审请,注明理由、 时限、相应措施等内容,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 准后实施,同时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人民 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 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予以指导,并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基础资 料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水库地震、矿山地震的监测,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相 关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 省地震与火山监测数据备份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 供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地震与火山监测资料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测资料 质量检查,及时将地震与火山监测相关信息报送上一级人民 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保证监测数据以及监测资料的连 - 4 - 续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除、寞改或者损毁原始监 测资料。 第十九条本省地震、火山灾害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火山灾害 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与火山监 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住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尚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破坏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 理,规定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标志的样式,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在地震与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 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 5 - 第二十三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与火山监 测设施: (一)地震与火山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与火山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 房; (四)地震与火山监测标志; (五)地震与火山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 设施; (六)用于地震与火山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 已划定的地震与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 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 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 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 动地震与火山观测标志。 - 6 - 第二十五条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需要委托所在地单 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地震与 火山监测设施委托保护协议。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 与火山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用地震与火山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运行的; (四)伪造、删除、算改或者损毁原始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 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五条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需要委托所在地单 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地震与 火山监测设施委托保护协议。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 与火山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用地震与火山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运行的; (四)伪造、删除、算改或者损毁原始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 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五条地震与火山监测设施需要委托所在地单 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地震与 火山监测设施委托保护协议。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 与火山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用地震与火山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运行的; (四)伪造、删除、算改或者损毁原始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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