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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吉林省 8 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 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 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 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 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 者交付货币市、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1 -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 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 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 房屋权属。 第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 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 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 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收 契税。 第八条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 税税率为 3%。 第九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 - 2 - 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 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 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 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实卖的币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 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 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 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市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 算的,按照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 市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 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业务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和科 学研究以及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 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 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 3 - (三)因不可抗力(指自然荧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 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 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二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 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 缴己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 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白内,尚土地、房屋 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个人、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应当到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前款所指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 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政府 - 4 - 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六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 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 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白起10白内, 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 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 向纳税人升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干九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 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 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 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 关。 第二十一条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土地管理部门、房 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 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 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 法征收契税。 - 5 -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 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 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 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 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 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 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 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六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 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 以前有关契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 6 -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 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 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 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 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 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 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 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六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 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 以前有关契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 6 -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 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 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 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 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 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 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 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六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 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 以前有关契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 6 -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 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 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 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 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 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 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 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六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 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 以前有关契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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