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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滨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成区以内犬只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 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 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 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 责养犬备案登记、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场所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 - 2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 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违法售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督促指导环卫服务企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免疫、检疫,发 放犬只免疫证件; 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 对狂犬、疫犬、 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 的诊治以及人间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 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3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 监督、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 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 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接受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 免疫证。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盲人饲养导盲 犬或者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除外。 禁止饲养、繁殖、经营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 大型犬体型参考标准和禁养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 - 4 -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 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 点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 (三)住(居)所相关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5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 (五)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 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备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 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 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 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犬 牌。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签注、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 6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 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 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 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 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城市建成 区以外饲养的。 犬只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三个月内仍未找 到的应当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 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办理发放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 - 7 -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 不得侵占楼道、 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公共区域;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圈养或者 拴养; (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即时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犬只出户应当由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配戴嘴套(笼) ;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 8 -(五)携犬进入电梯间的,应当采取配戴嘴套(笼) , 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六)即时清除犬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 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 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疗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 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 活动场所、体育场馆; (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 通工具; (六)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划定的禁止区 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 款规定限制。 第一款规定区域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 目的标识,并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 - 9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通告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犬只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养犬行为公约可以对居民小区的遛犬区 域、遛犬时间、携犬乘电梯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事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 企业、环卫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侵占物业公共区域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养犬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 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 饲养场所; - 10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 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对在本场所内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 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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