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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 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 的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 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易 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 纺织物、废金属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电池、废弃荧光灯管、废弃 - 1 - 温度计、废弃血压计、废弃药品及其包装物、废弃油漆和溶 剂及其包装物、废弃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废弃物、废弃蔬菜、腐烂瓜 果、落叶、粪便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垃圾、有害 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农村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各地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的实际予以调整。 第四条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源头治理、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 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 完善协调、考核、督办和激励机制。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 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和考核督办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 生健康、教育、住建、商务、财政、民政、交通运输、供销 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 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 -2 - 分类减量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农 村生活垃圾治理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 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 实践内容。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的宣传教育纳入农村家庭文明建设、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 内容。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 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 (二)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他 相关部门职责; (三)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四)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 (五)统筹规划建设乡镇(街道)垃圾中转站和县级垃 圾处置设施,为村级垃圾收集、分类设施建设提供技术和专 业支持; -3 - (六)合理安排收购网点,建立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 废玻璃、废织物等可回收垃圾的资源利用体系; (七)建立综合考评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 入对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考核评价 体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 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推进本辖区垃圾中转站建设,保证垃圾中转站正 常运行; (三)组织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 集、分类驳运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村(社区)垃圾治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考评和日常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 收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 将垃圾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宣传引导村(居)民、驻村单位 和个人、经营者自觉开展垃圾分类,积极参与农村垃圾治理: - 4 - (二)建立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计划; (三)组建保洁员队伍,落实垃圾分类收集责任: (四)配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和工具,建设垃 圾收集转运房(点)、分类暂存场所、易腐垃圾堆肥点或易 腐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站; (五)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洁卫生: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分类投 放垃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进行劝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 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破坏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以 及在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 报。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 治理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产生量、分类要求等, 合理设置垃圾中转站、处置场所及其它设施,并将农村垃圾 治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农村垃圾治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 5 - 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农村生活 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的工作方案,应当明确垃圾收集转运 房(点)的布局,保证每个自然村、居民小区都有适量的生 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 村(居)民委员会在确定自然村、居民小区垃圾桶(箱) 设置地点时,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便于投放。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转运房(点)、 处置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填理场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不得在以下 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 护红线内;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转运房(点)建 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 规范; (二)按照区域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易于安排 收集和运输路线,进出转运站的道路满足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6 - (四)有可靠的电力供应、供水水源以及污水排放收集 和处理系统; (五)污染排放点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 (点)的卫生防护间距不低于五十米,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 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鼓励有条件或人口较集中的村(社区),建 设农村易腐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站。农村易腐垃圾就地资源 化处理站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以及擅自拆 除、停用、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设备和场所。 第四章清扫、投放、收集、转运、处置 第十七条经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 员会可以向产生生活垃圾的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 经营者等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收费标准和方式在提交村 (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之前,应当广泛征求村(居)民、驻 村单位和个人、经营者等的意见。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收支 情况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村(居) 民监督。 -7 -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衣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 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填理和焚烧。 第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由村(居)民、驻村单位和个人以堆肥、 还田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村 (社区)保洁员收集、清运至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或易腐垃 圾就地资源化处理站,进行资源化利用。可回收利用垃圾交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有害垃圾应当送交取得危 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专门处理。其他垃圾应当转运至县 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人口稀少或者居住分散的偏远乡镇、村,经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生活 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第二十条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和分类实行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及自家庭院的清理和分类,村 民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清理和分类,实行物业企业管理 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 -8- (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 域和公共建筑的清理和分类,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驻在农村的单位或者个人办公、生产经营场所、 住所的清理和分类,单位或者个人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 营场所的清理和分类,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田间地头的清理和分类,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江河、湖库、景区等沿线,按照属 地管理原则,确定责任单位。 不能明确清理和分类责任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指 定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之间对清理责任区域有争议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主体:乡镇(街道) 之间对责任区域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和分类责任人应当负 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按照分类指南经初次分类后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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