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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 环境保护办法 (2019年修正本) (2007年4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2010年11月 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86号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 2017年12月4 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三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 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 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 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 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 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 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 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1 -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 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 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接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 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 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 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对江西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机构(以 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 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 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 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气 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 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 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 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2 - 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 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 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 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 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第七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 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 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八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 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 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九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 -3 - 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 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十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尚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 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或者修建可能排放以上物质而影 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 (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 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自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 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 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 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秆、垃圾、落叶等物 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放凤筝等;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 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的活动; - 4 -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 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 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修建禽类 养殖场: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凤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 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大垃圾场。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 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 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 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 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 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 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民用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人承担。 - 5 -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 自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 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民 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白起15个工作白内, 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对建(构)筑 物数量多或情况复杂的,应于受理后在45个工作日内,提 出书面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 筑物执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 的工报备要求,同时为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 构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 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 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 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民用机场净空 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 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 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同时书面报告民航管 理机构。 第七条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 -6- 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 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 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 活动,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开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和3前,向升放所在地设区市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 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请人。 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当地飞 行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前持气象 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尚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审请。飞行管 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 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大24小时专人监控。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市、 -7 - 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民用航空飞 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 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 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 7个工作白前尚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审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 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 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 信电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 航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 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十扰时,机 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 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 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 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 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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