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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 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 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 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 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 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 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 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 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 用的排水设施。 -1-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 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 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 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 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 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国王、房屋、城乡建设、卫生、生态环境、规划、 物价、市场监督管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 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 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 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户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 - 2 -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 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 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屋、 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 《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 《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 合规划》《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 划》等相协调。 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 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 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 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 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 -3 - 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 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自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 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 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 与雨水管。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 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 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事先征得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 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 -4 - 维修和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 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 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 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 布。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 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 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 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 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 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 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接驳手续。 第十八条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 - 5 - 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军清洗等活动公共排水 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芦), 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尚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 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审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 水许可审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审请表; (二)新建项目需提交预测排放的水质和水量报告。 第二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审请后,对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 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 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 入污水处理广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应当同时符合《污水综 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 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审请。 - 6 -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 堵塞或者损坏,排水芦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 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广而直接排入水体的 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白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 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 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 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四条需要变更排水芦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 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审请,经批准后方 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请之日起20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 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审请。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 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 -7 -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 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 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 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 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 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 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 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 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 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四章‧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 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 -8 - 设施的养护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并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 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白起10 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 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住单位应当按照相 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 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 监督养护维修责住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 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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