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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11月16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22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营口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 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 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 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原则,依法 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立 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第四条市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2-(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未制定地方 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五条市政府限于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编制市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 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 (三)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以及市政府交 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四)组织、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 案的起草工作;-3-(五)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合法性审 查,协调相关争议; (六)政府规章的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 作; (七)翻译、审定、编辑政府规章外语版本; (八)其他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 的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 作,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 费,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 项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项目,并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 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 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表,内容包括立项说明,制定地方性法-4-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进度安排、需要解 决的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初稿; (三)相关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立项申请表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 章。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 件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 规章的建议。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 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收集的立项申请和立法 建议,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要求进行科学论证,拟定 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地 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等。 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三条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 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 在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 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 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5-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已经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起草任务的县(市) 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 目,实践急需追加列入计划,或者已经列入立法计划但不能 实施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 门。追加制定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 草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 作,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 担。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由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共同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 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其他 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 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 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6-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 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成果, 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 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 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审议。 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大或市 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前两个月报送市政府;起草的政府规章 草案,应当按照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政府。 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同时将 报告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审 查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7-(一)起草说明; (二)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四)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六)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附有听证 会记录或者风险评估报告; (七)需要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 当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以及修 改对照稿;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地方 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相衔接;-8-(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和公众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批准增加的立法项 目; (二)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不能实施的; (五)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 重大修改的; (六)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协调一致的; (七)立法技术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八)照搬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 的; (九)未按照规定程序起草、论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征求相关 部门和公众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专家、学者-9-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 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也未举行听 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草案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 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 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 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 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 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对草 案的审查说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 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 由起草部门作出说明,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说明。 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 列席会议,对已经协调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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