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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 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 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四条‧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西以莲花湖大坝尚南沿方家河一 达方铁路一达成铁路至双龙河处为界,南以双龙河一中坝大 桥一长田大道一火峰山隧道一泰宁路(南北一号千道)一七 河路及东沿线至包茂高速处为界,东以包茂高速为界,北以 莲花湖大坝一塔石路一凤凰山山前路一高家坝路为界,其东、 南、西、北界止线所构成的封闭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 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重大庆典活动需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 -1- 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 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市人民政府决定的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 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审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后, 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燃放作业方案 进行燃放作业。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规划设立 烟花爆竹经营点。 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生 产、销售和储存烟花爆竹。 第七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 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 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综合治理、生态环境、 民政、卫生健康等工作的人员纳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执法协 管队伍,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制止村(居)民违法燃放烟花 爆竹的行为,并向辖区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公安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 - 2 - 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 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工作职 责,协助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制止非法生产、 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依法查处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和流动摊点。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单位 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教育机构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电视、户播、 报刊等媒体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 宣传以及典型案件的报道。 第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 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 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 现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无权 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 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巡查、 -3 - 劝导、制止和报告工作,配合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 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 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县级人民政 府依法给予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扬。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 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 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公安部 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 系统。 - 4 -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 5 -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 5 -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 5 -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 5 -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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