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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自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景观照明管理, 改善城市夜间景观,展示城市历史文化风貌,根据《上海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景观照明的规划、 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利用建(构) 筑物以及广场、公园、公共绿化等设置的,以装饰和造景为 目的的户外人工光照。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景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 划、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景观照明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照明的指导协调工作;区绿 化市容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景观照明的具体组织推进和监 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交 通、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房屋管理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 1 - 第六条(节约能源要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本 市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合理选择照明方式,采用高效节能 的灯具和先进的灯控方式;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等可 再生能源。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能耗标准的景 观照明产品和设备。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 术开发,推广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材料、新工 艺、新设备、新产品。 第七条(景观照明规划)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商务等部门,根据本市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 制本市景观照明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景观照明规划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的核心区域、重要 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以及禁设区域。 第八条(规划实施方案)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景 观照明核心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规划实施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范围内景观照明重要区 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规划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 府批准后,报市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 2 - 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确定景观照明设置的具体建(构)筑 物以及公共场所,并明确相应的照明形式、色彩和效果等要 求。 第九条(技术规范)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 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范 和标准,组织编制景观照明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 范”)。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景观照明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 亮度限值、照度限值、内透光照明等内容。 第十条(公示和征求意见)景观照明规划、规划实施 方案和技术规范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专业单 位和专家的意见。 景观照明规划、规划实施方案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 关应当将景观照明规划和规划实施方案的草案予以公示,征 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景观照明规划、规划实施 方案和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设置要求)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的建(构) 筑物、公共场所,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产权人、使 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设置者”),应当按照 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 禁设区域内,禁止设置景观照明。 - 3 - 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以及其他 区域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同时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 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土地供应要求)按照规划实施方案,核心 区域、重要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景观照明设置要求 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要求)按照规划实施方案,核心 区域、重要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建(构)筑物、公共 场所,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进行新建、改建、护建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置要求,同步设计景观照明。 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在 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景观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征求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既有设施增设要求)按照规划实施方案,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既有建(构)筑物、公共场所,以及 重要单体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置者予以配 合。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与设置者协商形成景观照明增设 方案;区人民政府予以适当支持。 第十五条(集中控制)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分别 建立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核心区域、重要区 -4- 域内以及在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景观照明,应当 分别纳入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所纳入的景观照明的开启关 闭、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重大活动期间, 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应当遵守市绿化市容部门的控 制要求。 第十六条(运行和维护)设置者应当承担景观照明的 日常运行和维护责任,保持景观照明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发现景观照明损坏、灯光或者图案等显示不全影响效果以及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 设置者可以将景观照明移交相关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 维护。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 关部门制定政策,对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以及重要单体建 (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运行和维护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设置者应当加强景观照明的安 全检查和检测,确保景观照明运行安全。 景观照明及其安装固定件应当具备防止脱落、倾倒的安 全防护措施;人员能触及的景观照明应当具备必要的隔离保 护措施。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 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集中控制系统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 - 5 - 者非法利用。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发布广告)禁止利用景观照明擅 自发布户外广告。对违法利用景观照明发布户外广告的,由 有关部门按照户外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 责令改正、罚款、强制拆除等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区绿化市容和城管执法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景观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景观照明的白常运行、维护情况,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 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 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绿化市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 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指引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未纳入集控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 五条第一款规定,景观照明未纳入市级或者区级景观照明集 中控制系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 起施行。 - 6 - 者非法利用。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发布广告)禁止利用景观照明擅 自发布户外广告。对违法利用景观照明发布户外广告的,由 有关部门按照户外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 责令改正、罚款、强制拆除等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区绿化市容和城管执法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景观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景观照明的白常运行、维护情况,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 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 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绿化市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 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指引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未纳入集控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 五条第一款规定,景观照明未纳入市级或者区级景观照明集 中控制系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 起施行。 - 6 - 者非法利用。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发布广告)禁止利用景观照明擅 自发布户外广告。对违法利用景观照明发布户外广告的,由 有关部门按照户外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 责令改正、罚款、强制拆除等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区绿化市容和城管执法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景观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景观照明的白常运行、维护情况,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 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 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绿化市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 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指引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未纳入集控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 五条第一款规定,景观照明未纳入市级或者区级景观照明集 中控制系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 起施行。 - 6 - 者非法利用。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发布广告)禁止利用景观照明擅 自发布户外广告。对违法利用景观照明发布户外广告的,由 有关部门按照户外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 责令改正、罚款、强制拆除等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区绿化市容和城管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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