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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 过2000年5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公布根据 2011年1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一次修改根 据2018年5月22 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9年11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第三次修 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 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 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 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 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 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 - 1 - 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 第五条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 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 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 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 的登记。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床土调 酸剂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申请肥料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表; -2 -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签样式。 除前款规定外,审请登记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 料、配方肥料还需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请登记 有机肥料还需提供环评报告。 申请受理后,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 立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 第八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肥料登记申请 后,属于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经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于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 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经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专家综合评审,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肥料登记,发放肥料登 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审请 人说明理由。 第干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 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审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 3 - 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审请的,视为自动撤 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 理登记。 第干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 变更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 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肥料生产 第十二条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 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三条,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 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 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 4 -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五条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自录的 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审 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 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 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审请,经审核后 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 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 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 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 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 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 5 -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 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 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广。 第四章‧肥料经营 第二十条肥料经营单位除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 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正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 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向肥料生产 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 实行肥料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的肥料,必须核对其肥料登记 证和肥料生产许可证,经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肥料经营单位应在自购进肥料之日起30日内,将购进 肥料的名称、数量和生产单位的情况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 - 6 - 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 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撤销登记的肥料,不得经营产品包装上未 印制标签或附具说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假肥料。下列肥料为假肥 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种肥料冒充他种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 上注明的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产品实际性能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肥料 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劣质肥料。下列肥料为劣 质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有毒有害成份 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自,及时提供肥料产品信息, 引导农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 -7- 优质高效肥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 搞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户,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七条使用肥料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 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对象、用量使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肥料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 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调 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肥料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 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 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 - (二)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 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贵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的,由 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实行生 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 的; (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 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 予处罚。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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