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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 发展的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开 展投资、经营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引! 导、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 工作的领导,将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 理、税务和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 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间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 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接照各自职责,落实有 关支持民营经济的政策,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 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补助、基金以及市场化 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 第七条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 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审请 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 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民营经济发 展监测和分析机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范围 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创造 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行 业和领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简化审 批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设立、运营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有关支持民 - 2 - 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审请程 序等信息,方便民营经济组织查询。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民间投资领域,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PPP”项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 资基础设施、生态环保、脱贫攻坚、文化旅游、民生康养等 领域。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投资高端装 备制造、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服务业等战略 性新兴产业。 第十二条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 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 项目投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国土空间规 划时,应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 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给予支持。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创业,依法享 受开发区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民营 经济组织工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 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 供保障。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拆除旧广房或者利用 -3 - 原有工业广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 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项自用地,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 出让金。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 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 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和保费补贴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 保机构扩大业务规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 措施,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 正,依法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 购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对外贸易平台,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 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 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 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十七条税务部门应当遵守税收服务规范,简化办理 流程,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 4 -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 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 进行创业创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 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 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第十九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创新人才到 民营经济组织兼职,扶持民营经济发展。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并平 等享受本地区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 惠政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决策涉及 民营经济组织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 有关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 商会沟通联系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政府反映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 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5 -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规定,及时清理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 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 织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 共享机制,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诚 信建设,引导其守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损害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 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微信公众号,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投诉举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 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 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 引导和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权。 第二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组 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维护民营经济组织 的合法权益。 第二干七条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 民营经济发展以及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家 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十八条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骗 -6 - 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由资金管理部门和项 自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审 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伺私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由资金管理部门和项 自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审 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伺私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由资金管理部门和项 自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审 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伺私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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