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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货住房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 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相 关人员实施信息登记、治安防范、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 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租 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 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 整合共享,维护租赁住房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开展租赁住房居住信息登记工作,建设租赁住房 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查核租赁住房居住信息; (二)对租赁住房治安情况开展巡查、检查,通报租赁 住房治安状况; (三)接受并处理对租赁住房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 - 1 - 报; (四)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做好治安防范措 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 (五)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 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住房 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托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基层 的办事机构和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实施租货住房居住信息采 集、安全隐患整治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制定本村、本社区 租赁住房治安防范公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 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 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审报登记信息):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 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审报变 - 2 - 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租赁住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履行消 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 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 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经办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审领 居住证;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 治安责任,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四)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五)发现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的,及时尚公安机关报告; (六)安全使用租赁住房,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 全责任,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指导,不得违规使用电气、 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 - 3 - 人消除;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明确 双方权利义务。 租赁房应当符合房屋租赁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 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 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住。 单位承租住房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按照 前款规定履行治安责任。 第十一条有租赁住房的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 范的约定,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利用租赁 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申 报登记信息。出租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租赁住房的, 还应当审报登记受委托人基本信息和委托内容。 第十三条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 - 4 - 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之日起7白内审报变更或者注销登 记。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登记信息,申报登记信 息的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 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工作单位(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等基本信息,以及房屋地址、产权信息、租期、使用性质、 建筑面积、居住人员信息等住房情况。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 系统,并开通移动端办理通道,方便出租人申报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查核信息,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申报登记信 息: (一)通过租货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主审报: (二)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 申报; (三)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出租住房的, 可以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申报; (四)通过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转报; (五)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转报。 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审报登记信 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自租赁合同 - 5 - 订立之白起7白内向公安机关审报登记信息。收到登记信息 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信息之日起7日内转报公安机关。 已经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房城乡建设 部门将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出租人不再审报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和办理点尚社 会公示租赁住房登记信息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 程等,提供登记表和填写样本,为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 体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佳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 改革等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租 赁住房安全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 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自 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和单 位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秩序。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 设、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租赁住房集中 地区定期走访并进行安全检查,对租赁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 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进行 日常巡查,巡查情况及发现租赁住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形成 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 6 - 安全检查和白常巡查发现租货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或者 接到对违反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属于治 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住房租赁、 消防等管理范围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 责等部门和单位及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租赁住 房信息共享机制,整合、联通租赁住房信息,建设跨部门、 多层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信息平台,逐步实现相关部 门之间租赁住房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租赁住房治安管理需要尚供水、供电、 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调取有关数据,供水、供电、供气等专 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对租货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对违反租赁住房治安等安全管 理行为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 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申报、转报登记 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记入信用记 录。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 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舞彝, -7 - 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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