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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2008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 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 有关规定,结合本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未经定 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 白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 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条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定点屠宰 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 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公安、宗教、卫生健 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 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 -1- 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 第五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和电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设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肉 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 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羊 定点屠宰广(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 - 2 - 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广(场)待宰的牛羊,应当 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 疫标志,没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 牛羊,应当由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 牛羊,不得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场)屠宰。 第九条牛羊定点屠宰广(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 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 署宰的牛羊依法实施检疫,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分割 的牛羊躺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 合格的躺体、肉、内脏等加盖验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牛 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牛羊定点屠广(场)应当支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实施检疫工作,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进行 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 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 -3 - 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加盖肉品 品质检验合格验印章,放行出广(场):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 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牛羊定点屠宰广(场)对未出厂(场)的牛 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和 相应的设备,运输的牛羊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牛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 识的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 是经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点屠宰广(场)屠宰,并具 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明的牛羊产品。 未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向本市城市规划区输入的 牛羊产品,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并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 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 - 4 - 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 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羊产品应 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 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 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 内容。 第十八条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储存、运输、销 售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牛羊产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 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经营额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的牛羊没有检疫合格 证明,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的牛羊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 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 疫合格牛羊、牛羊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 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方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6 -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方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6 -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方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6 -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方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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