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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根 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 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 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促进保税监 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保税监管区域的功能优势和辐射 带动作用,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 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 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等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税监管区域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税监管区域 的统筹协调,指导保税监管区域开展保税贸易、保税加工、 保税物流等业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生态环境、市场 -1- 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保税 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 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监 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以下 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依据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 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相关 产业政策和扶持措施,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开发建设规划,按程序报 批后组织实施,负责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接受发展改革、商务、规划、土地、建设、生态 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根据委托权限负责保税监 管区域内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和支持海关、边检、海事、外汇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税务、港口、民航等有关部门对保税监管区域相 关工作的监督管理,拓展保税监管区域业务功能; (六)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 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承办市人民政 - 2 - 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委员会可 以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审批、核 准和备案等投资管理权限;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对外贸易等 管理权限;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国 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前的初审,核发建 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办理查处违法用地的相关事项等;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 筑工程施工许司,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 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 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五)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执法以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包括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管理、排污收费、总量减排、核发排污许可证、环 境监测、环境应急等; (六)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经与管理委员会协商,确定需 要委托的其他管理权限。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权限的,应 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 -3 - 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受委托实施管理权限的实施情况报 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委 员会实施管理权限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保税监管区域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可以指定专门工作 机构配合管理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应当遵 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 规划。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护区、区位调整和退出接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控制 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 保税监管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报 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保税监管区域司以根据业务运作和产业发展 需要分期进行建设。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应当按照 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下开展分期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 实行围网封闭管理的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要求,规划建设卡口、 - 4 - 围网、通道、验货场地、监管仓库、监控系统、检验处理场 所和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为驻区海关等监管部门提 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保障办公所需的水、电供应和通信线路 畅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发展的 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项目、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保税 监管区域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二条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对保税监管区域 的产业发展要求、本市产业发展战略以及保税监管区域功能 定位,制定并公布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引导适宜 入区发展的项目,加强对入区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监管区 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导向。 第十三条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 持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四条保税监管区域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后统筹用于保税监管 区域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投资参与或者合 作建立专项投资基金,用于扶持和投资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 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六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市保 - 5 - 税监管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税监管区域联动发展及其 建设和运作中的重大问题;运用“大通关”协调机制,提高 保税监管区域的整体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管理委员会应当牵头建立区内监管协调机制,协调海关、 边检、海事、外汇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有 关经营服务单位在本保税监管区域内的工作和事务。 第十七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统 筹协调、推动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联动发展: (一)支持和配合海关等监管部门创新监管制度和模式: (二)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查验结果互认; (三)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企业诚信等级评定 结果互认、共享,享受相应的便利措施; (四)其他促进措施。 第十八条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计工作制度,对保税 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贸易、投资、效益、开发等方面的情 况进行系统的调查、统计、分析,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报 送省、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理委员会报送的统 计报表进行汇总统计,并依法使用统计数据。 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以及区内企业等统计调 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真实、准 -6 - 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备 案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 跟踪服务等制度,为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 务。 第二十条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管理委员会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统一安排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内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 对于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理 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预案,保障执法人员 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完成执法事项后,应 当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商务、交通、政务 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完善保税监管区域的 信息化建设,支持海关、外汇、税务等监管部门通过广州电 子口岸平台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公共 信息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设立 集中查验区域,由海关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实际需要, 对依法需要检查的进出货物进行查验。 -7 - 第二十三条管理委员会应当协调和配合商务、海关、 机场、港口等单位,合理确定保税监管区域与口岸之间转移 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构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第二十四条海关、税务等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 规定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并对诚信评 价高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五条货物等物品进出保税监管区域以及区内 企业的贸易、税收、外汇管理等工作,由海关、商务、税务、 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管理委员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 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8 - 第二十三条管理委员会应当协调和配合商务、海关、 机场、港口等单位,合理确定保税监管区域与口岸之间转移 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构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第二十四条海关、税务等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 规定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并对诚信评 价高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五条货物等物品进出保税监管区域以及区内 企业的贸易、税收、外汇管理等工作,由海关、商务、税务、 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管理委员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 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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