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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根 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 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 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 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 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 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含军事测 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 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 1 -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 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进步中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 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地籍测绘; (三)地下管线普查;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 (七)其他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七条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 及广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 市有关测绘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 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 - 2 - 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 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 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干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 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 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先将制订 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之日起60日内报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海 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 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 3 - 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 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水务、 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 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 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 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 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空间定位系统 应当至少3年维护、监测一次。 本市建成区和重点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年 更新一次,其他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 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5000地形 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 - 4 - 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每两年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 每年采购一次0.1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 第十四条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 5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x50cm或者50cmx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 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础地 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 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 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 系统,应当保持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四章‧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 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干七条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他 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 -5 - 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 属界线的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 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审请人、房 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房地产测绘: (一)申审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第十九条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 进行峻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 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 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他依法需峻工测量的。 第五章‧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义 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6 - 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请乙、内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 应提交的审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 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 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 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 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 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 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 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白起10白内上交发证机关: -7 - 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 日内为其审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外国组织或者个 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 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自签订项自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项 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使用1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 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测绘工程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自所要 求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 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 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8 -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 在成果验收合格后60白内尚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 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 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自录,并尚 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 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 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 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 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 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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