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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 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 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 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 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 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 -1- 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 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 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 合开发、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 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 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 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主管部门分别负 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用地和产 权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 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 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地下交通规划、地下管线规划等 专业规划相协调。 -2 - 第七条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 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 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自标编制,规 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 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 体系,禁正、限制与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 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 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述。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 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发展改革、人民防 空、消防、生态环境、建设、林业园林、水务、交通、国土、 文物、电力、军事、信息化、应急管理、地铁等单位的意见, 并充分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 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 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3 - 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已作出具体 规定的地块,不再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自之 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干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 应急防灾、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垃圾处理、电力设 施、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综 第十一条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 批和许可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项自应当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请 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 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 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 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 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 要求等内容。 - 4 - 第十三条结建地下空间项自地下室边线与用地界线 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 术标准的要求。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 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 求,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 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审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 排水口等设施。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 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执行。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 有期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本市土地出让金的计收 规定收取,出让年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 用地和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经营性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应当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 5 - 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 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 地使用权;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 第十七条,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 地使用权: (一)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 项目的。 (二)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 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条 件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按 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 (一)由储备机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请规划条件。 (二)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 (三)受让人与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四)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国 土主管部门审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受让人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 或者备案。 (六)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文 - 6 - 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受让人凭王地登记文件等材料向国土主管部门审 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 续。 第二十条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项 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 ()申请项目立项。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领规划条件。 (三)向国土主管部门审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可以协 议出让的,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出让预公告。 顶公告期间只有一个意向用地单位的,国土主管部门与 意向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 单位的,国土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 让。 (四)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尚国土主管 部门审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文件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审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凭土地登记文件等材料向国土主管部门申领建设 用地批准书。 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 -7 - 续。 第二十一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项目 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 (一)申请项目立项。 (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向国土主管部门审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手续。 (四)向国土主管部门审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 用证。 用地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 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个人住宅用地范围 内审请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按相关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除此之外,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进 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项自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 地手续: (一)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 案。 (二)持自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证或者集 体土地所有证等权属凭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请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 (三)向国土主管部门审请办理供地手续。其中项自符 合划拨目录的,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 -8- 准书。须实行有偿使用的,国土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建 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向国土主管部门审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 地使用证。 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 续。 第二十三条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 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 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服 从规划管理。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 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建设单 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 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 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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