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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2012年3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 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 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11 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和废正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 众生活,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审查、 制作、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 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部分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 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但不包 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 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学号、标志的标牌、灯箱、 凳虹灯、文字符号等招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宾馆(饭店)、商 -1 - 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 码头、地铁站、停车场、城市道路、公共厕所、医院、会议 中心、展览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 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 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 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 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信息 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并督促、 指导本系统、本行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地铁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 法要求,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设计、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已有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执行。尚未制定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 实施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国际标准组织制定地 方标准作为实施依据。 第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公共信息标 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自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尚 -2 - 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的修订情况修改《目录》,修改后的《目录》报市 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自录》所列标 准的要求,不得制作、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 公共信息标志。 星级宾馆、A级以上旅游景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 地铁站、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使用的公共信息标志,需使用 文学说明的,应当同时包括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学。 第八条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司根据需要自行 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并在完成方案设计后的10日内送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鼓励自行制定的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 志的设计方案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可以由设置单位自行组 织实施,也可以由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设置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自 录》所列标准开展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新建、护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 -3- 立应当在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完成审查后10日内将审查 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规范、醒自、协调,并符 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附加户告内容。 设置户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 自,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 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峻工验收 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 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 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 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 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自录》所列标准规 定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或者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 4 - 第十四条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 管、体育、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 管理中发现本系统、本行业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 标志的,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交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各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开展公共信息标志 标准化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 志标准查询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标准免费查询服务,并 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 作白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 人。 第十八条违反第七条规定,制作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 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或者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政 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 要求将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的审查结果报送备案的,由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 -5 -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 录》所列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设置的公 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设置广告设施影响 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存在损 坏、脱落等情况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 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建设、公安、民政、交通、 文化、卫生、城管、体育、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交易会、花市、庙会等短期重大活动需要 临时设置且活动结束后应当拆除的临时性公共信息标志,其 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 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 - 6 -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整改达标。 -7 -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整改达标。 -7 -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整改达标。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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