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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2015年5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水域管理和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 域行为,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供水、灌溉、航运和生态 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作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户 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 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河口滩涂的圈围、围垦等开发利用活动依照《广东省河 口滩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保护生 态、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减少。 第五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域的统一管 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 -1- 内水域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港口、航道、 海事、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海洋渔业、林业园林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域的管理和 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河道、河涌、湖泊、水 库、山塘管理范围内的水体、过水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区等组成的区域,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 鱼塘。 水域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界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两岸堤防之 间的区域;无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洪 水位线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 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二)有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堤防所包围的区域: 无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历史最高水 位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 围; (三)有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 线以下的区域;无堤坝的山塘,其水域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 线以下的区域,已经划定蓝线的,其水域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四)水库的水域范围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 - 2 - 征收线以下的区域。 第七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行洪排涝骨干河道及河涌; (二)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1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 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包括水域名称、范围、面积、 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八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保护内容纳入 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或者编制专业的水域保 护规划。 水域保护内容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 础,包括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自标、范 围、等级和措施,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 水面率。 第九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 规划等规划,确需占用或者调整水域的,其水域占用或者调 -3 - 整方案应当包括可行的水域占补平衡措施并经科学论证,征 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动态监测制 度,每年对水域面积、容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 测和评价,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信息系统,为水域的管理和保 护提供依据。 水域动态监测和评价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水域保护、防 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规划 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 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 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 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供电、通信、燃气、 供水、排水、水利等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所需的基础设施建 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 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4 -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兴建等效替代水 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 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 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自工程 概算。 第干四条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 施占用水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严重缩窄行洪 断面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可兴建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包括: (一)对于影响水域蓄洪能力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补 平衡原则,恢复蓄洪面积及容积; (二)对于水资源利用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占 补平衡原则,恢复水面面积; (三)对于影响输水河道输水能力的建设项目,可采用 减少阻水面积,或者增加输水河道的措施。 第十五条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 域的面积、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 工程修复、加固、水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可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包括: (一)对于引起河道雍水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加高加固 -5 - 堤防、拓宽河道、增加补偿河道,或者减少建筑物阻水面积 的防护措施; (二)对产生冲刷影响的建设项自,可采用加固堤防, 增加抛石、护岸等防护措施;对于产生淤积影响的建设项目, 可采用制定长效清计划和措施,并将清源费用列入工程运 行管理费用中; (三)对于影响排涝设施效果的建设项自,可采用增加 泵站、排涝闸等补偿排涝设施; (四)对于影响取水口附近流态的建设项自,可根据不 司的取水设施及对流态的要求,尽量减少建设项目对取水口 的影响,或者增设补偿措施,保证取水; (五)对水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措施消除 对水域功能影响的措施; (六)对水利工程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采取搬迁、 加固等补救措施: (七)对水文测报设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恢 复水文测站原有功能的原则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增加补救措 施; (八)其他为恢复或者减少对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 功能的影响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 少”的原则就近建设,其面积、容积及功能不低于被占用的 - 6 - 水域,其建设标准、主要功能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的要求, 并保持被占水域所在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生态 性。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兴建等效替 代水域工程: (一)导致河道、河涌改道的; (二)覆盖、填埋水域的; (三)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超出《涉河建设项目河道 管理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予 以消除的; (四)其他导致水域功能严重衰退或者丧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 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 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工程位置、规模、 功能、结构布置、工程量、工程费用估算、施工方案及其效 果分析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需向国家、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报批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 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保护区影响的专题 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规划及审 -7 - 批应当征求有关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需要兴建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的补救 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接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向水务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及其等效替代水域工 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的位置、界限、规模、布局、结构等发 生重大变化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重新报原审批的水务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自水务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之白起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前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办理延期手 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审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期限届满后该许 可决定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审请办理审批 手续。 第二十条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 与建设项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涉及河道、 河涌改道以及对行洪、排涝安全等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的,等 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前完工、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签订协议,明确工程建设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建设期防 洪安全责任、水域恢复措施及履约保证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 -8- 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验收合格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等效替代水域工 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的相关工程无偿移交给相关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并报送相关图纸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水域的,应当接规定 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采取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措施 的,免缴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占用 水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务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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