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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管理暂行规定 (2016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 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今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 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 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 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 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 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 公用设施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币居 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1 -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 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 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 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 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 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 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 用。 第六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 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 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 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站、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 -2 - 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未站等符合 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 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 偿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 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 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白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 (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 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 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 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由建设单位建 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 规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 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建设单位应 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司证之前与电力、邮政企业签订委 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峻工期限、结算方 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用 地的变电站,可以由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 行组织建设。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 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3- 前款所称建设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 等构成。 第七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 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 (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80%前建 设完成,并按照规定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独立设置的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通过规划条件核实;非独 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审 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 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 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未站、老年人福 利院、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佳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 同时审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 行审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 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 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 - 4 - 居住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国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项目 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和设置要求等。 第九条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发布土地公 开出让公告时应当同时公布核发的规划条件,明确居住区配 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与受让单 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条件作 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 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划拨 时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 等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清单。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 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建设时序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 应当在取得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接收单位同意, 且不改变规模的情况下,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变更协议;对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 法征得已售房屋购买人的同意。 第十条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修建性 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配套公共服 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位置和设置要求进行审核,并明 -5 - 确其建设时序。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 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果抄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并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 求和建设时序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证配套 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 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企业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 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预售 许可证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进行 核实,对不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施工进度的建设工程 项目,暂缓核发预售许可证。 在核发预售许司证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纳入预售款监 控范围。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公 示已标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位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的公示图,以及需要移 - 6 - 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 程方案总平面图作为房屋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条 件核实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设置要 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对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通 过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居住区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使用单位 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整改意见, 整改意见不被建设单位采纳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整改意见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峻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峻工验收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资料 后,应当及时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现 场检查,并核查峻工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已落实。 第十六条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 当接按照设计要求在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手续后, 以毛环房标准进行移交,但幼儿园、小学、中学、垃圾压缩 -7 - 站、公共厕所、变电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未站、物 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装修。需要移交给市、区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装修标 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各相关专业管理部 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装修费用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本价支付给建设单位。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增加接收条件, 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和提高装修标准。 移交接收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当 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 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的,超出比例不大于3% 的部分,无偿移交接收单位;超出比例超过3%以上的部分, 按照建设成本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 应当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后1年内完成。 非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与主体 工程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后1年内完成。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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