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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 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 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 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客车租赁行为,保护客车租赁经营 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户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 内,将12座及以下的客军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 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的 -1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车租赁行业的日 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 施客军租赁行业的白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 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鼓励客军租货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 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第六条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 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 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有 序的客军租货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从事客军租货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 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 - 2 -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不再从事客军租赁经营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第八条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式的,向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客车租赁经营者需 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 日内将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和办公场所等相关信息 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 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军租货经营者的商事登记信息 以及企业备案情况。 第十条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已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 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军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 家有关军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 3 - (三)已按规定购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 定保险。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提前 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 租赁车辆备案卡。 客车租货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所在区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 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 等制度; (三)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安 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按照车辆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车辆维护保 养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军况良好。 第十二条客军租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 - 4 - 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 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 须知、服务承诺、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 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军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 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 齐全有效; (四)建立车辆档案,一军一档,将军辆的技术资料、 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帐、 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 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军辆符 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头卖、融资、收取管理费 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军相同或者相仿的车 - 5 - 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 (四)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 人。 第十四条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 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车辆车牌号码、军辆技术状况、 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 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 险承担、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客军租货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使 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客车租赁合同时,向客车 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 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组 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 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客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承租人承租军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货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军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 - 6 - 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 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车租赁行 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 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 改。具体考评实施工作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客车租货经营者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 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情节严重的; (二)因军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一次死亡3人 以上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信 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军租货 -7 - 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 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 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 应当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车租货经营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 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 情况。 第二十一条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 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 元的罚款。 客军租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 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8 - 第二十三条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报送备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 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 元以上2方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 教育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并可处以2方元以下罚款。 (四)导致发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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