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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13年3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 册》 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 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 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 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 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 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户绿色建筑 和实施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1 - 服务市场,健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绿色建 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 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 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绿色建筑和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 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 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 级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屋、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 筑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 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 制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 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 -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 实施考核评价制度,制订工作自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 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 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 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 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司以会同市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 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 第十一条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立项、 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 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 目; (三)旧城改造项目;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 云新城、大河中央商务区、大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 - 3 - 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 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 新建房屋建筑项目; (四)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 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 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 市发展新区应当由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该新区的 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 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 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 据建筑形式、规模以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 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 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 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 -4- 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户自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自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 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制定推荐目录的具体工作 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引导机制,运用市场 手段促进建筑节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 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 理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 光优发电、自然采光照明、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 能源利用技术。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 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 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 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确实无法应用 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 评估,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估结论并予以公示。专家 评估结论认为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专家评估结论实施。 新建别墅、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等独立住宅,应当安装太 阳能热水系统。 -5-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 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应当至少采用一种再生能源 利用技术。 第十七条对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推行按照 用冷量收费制度,未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 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 度设定以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 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前应当安装与本市公共建 筑能耗监测平台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色数据中 心建设导则,指导数据中心的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建、改建、护扩建数据中心应当按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 则设计、施工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绿色节能 专篇。 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工业化 试点建设,完善建筑工业化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并会 同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逐步推行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 建造能耗。 -6 - 第二草建设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绿色 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章节,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 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等级目标,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 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设的, 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或者提供用地规划条件时,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建 筑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项目,应当明确必 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规划用电指标,并 予以载明。 第二十二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土地划 拨或者出让时应当将建设用地用电指标、建筑能耗指标、绿 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载入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 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发包 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 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 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7 -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 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设计、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 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绿色 施工内容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 应当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绿色施工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施工工法 和技术措施、质量控制与验收方案、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方案 以及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音污染 的措施等内容,报监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 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材料和设备的见证取样 检测和工程现场实体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照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 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工 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 全过程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以下类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 -8- 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 一)列入国家、省、市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二)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建筑: (三)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建筑能效测评分为理论值测评和实测值测评,理论值测 评应当在峻工验收前完成,实测值测评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 用后2年内完成。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由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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