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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2017年12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 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户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 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 套衔接。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 -1-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接照各自职责,做 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 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 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 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 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 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 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 工作实绩考核。 - 2 -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 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 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 势。 第九条符合《户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审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司以再生育。 第十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卫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厂 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 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 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 提供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婚育证明 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提出审请, 并提交有效证照。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能够通过申请人 提交的证照或信息平台核验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 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 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 -3- 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 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 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 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等各阶段的 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 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查环查孕、避孕药具和放取营内节育器、皮下理 植术和皮理剂取出术、输精管结扎术和输卵管结扎术、人工 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其他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前款规定所需的经费保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 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 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 4 - 第十五条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 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 止姓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 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登记、查验被鉴定人或者受手术者的身 份证明信息,并将鉴定结果和手术实施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 的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自愿接受 节育手术、参加优生健康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 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职工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职工自愿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 按照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营内节育器的,休息3天,手术后7天不从 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营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天;输卵管结扎的,休 息30天;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天。 (四)接受皮下理植术和皮理剂取出术的,休息3天。 (五)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 -5 - 见,享受15天产假;怀孕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 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 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 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计算假期。如遇 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按照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 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 规定给予假期。 第十七条职工的配偶怀孕不满4个月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天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 以享受3天的看护假:怀孕4个月以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可以享受5天的看护假。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罗以上,患病住院治疗期间, 其子女可以享受护理假,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 看护假、护理假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工资 照发,并且不影响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首 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和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 女的本市户籍夫妻,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 条件的独生子女高龄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白常照料等义 要的扶助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6 -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 育一个子女和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 籍夫妻,可以审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干九条汽车客运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地铁 站、公园、广场、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流 量设置专用的母婴室,按照母婴室建设标准配置设施,为妇 女哺乳提供便利的条件。 女性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母 婴室。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 的妇幼医疗机构以及普惠性托儿所、幼儿园等服务机构,鼓 励开展0-3罗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 残、死亡等情况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并将有 关扶助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由 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请公共租赁住 房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配租。 -7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意愿 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三条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考评 优秀的单位、年度综合考评良好以上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综合治理责任单位,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子 表彰和奖励。 办理了年度计划生育工作达标手续的单位,依照《广东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取计划生育奖 励金。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的,可以参照 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但企业集团当 年经营亏损的除外。 上述奖励经费,由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全市各级人民 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 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 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的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 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 -8- 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共同管理, 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 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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