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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 (2018年2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根 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工作,保障 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 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管道、海上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广区内管 道的保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 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 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 区域内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 的违法行为。 国土、规划、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1-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管道的 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行业专家组 成的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 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的专家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下,可以对相关管道安全防护方案进 行评审、论证,对管道的安全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 行分析以及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建议,参与管道安全监督检 查工作并提供专业意见。 第五条管道企业已根据全国、本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 位于本市地域范围内的管道建设规划的,应当将管道建设规 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 审核符合本市城乡规划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本市城 乡规划。 管道企业新建、改建、护建管道工程的,应当依法向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审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 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 区域,或者不能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城市轨道交通、 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 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 的保护距离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2 - 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 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 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 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管道企业不得进行管道建 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 日内,将峻工测量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峻工测量图的 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管道路线中线测量成果表、线路走向总平 面图、线路带状地形图、线路纵断面图等。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管道企业 报送的管道峻工测量图抄送管道所经区域的区管道保护主 管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国土、 规划、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 有关军事机关。 第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管 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管道保护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 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首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 3 - (四)米石场、取土场、米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其他易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管道保护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 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管道保护警示牌毁损或者内容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 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地质环境、重 要基础设施、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场所等 涉及管道外部环境的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定期更新;对可 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制 定相应的防护方案并实施。 第十条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管道巡护制度,并可以 委托管道沿线的村(居)民或者相关单位承担管道巡护工作。 实行委托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巡护 协议。委托巡护协议应当包括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巡查 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巡护人员的奖惩 措施等内容。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受委托的管道巡护人员进行管道 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鼓励管道企业与管道沿线村(居)民委员会、 - 4 - 单位建立管道保护信息沟通机制,及时接收险情举报和处置 应对管道事故。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子 协助。 管道企业应当每年向管道沿线村(居)民、单位宣传管 道安全保护与应急防护知识。 第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执行《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 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具体的完整性管理实施计划,定期 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管道信息化 管理平台,与市国土、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共享管道 信息;涉及地下管线的,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互联 互通。 管道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管道实行信息化管理,并按照 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向全市管道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传管 道信息,包括管径、输送介质、输送压力、流向、站场和阀 室设施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存储位置和数量、管道高后 果区基本情况等。 第十四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管道附属设施周 边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 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 范的强制性要求: - 5 -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 然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技术规范尚未制定的,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符合相应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 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项目之间的安全距离,并向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提供安全评估报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意见,在规划环节加强安全距离把关。具体 流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定 的安全距离或者前款确定的安全距离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既有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 业的,应当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或者区管道 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进行施工。 管道企业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 护协议,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进行施工 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采 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的,管道企业应 -6 - 当报告施工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核实情况。情况 属实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 议,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进行施工。 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施工单位、建 设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违法 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 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由于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因,无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影响 抢修作业的,管道企业可以报告抢修作业所在地的区管道保 护主管部门。 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协助管道企业 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管道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司以会同应急管 理、公安、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管道保护联合执法。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 人对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接到其他行 政机关移送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在5日内核 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7 -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管道企业未按规定将管 道峻工测量图备案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2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管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管道所在区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2方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管道通过区域设置管道保护警示牌的: (二)未在管道保护警示牌上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 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的; (三)未修复或者更新毁损或者内容不清的管道保护警 示牌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管道企业未对可能影响 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或者未制 定防护方案的,由管道所在区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管道企业未定期对受 委托的管道巡护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 由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管道企业未 -8- 母年向管道沿线(居)民、单位宣传管道安全保护与应急 防护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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