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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2004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厂 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 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正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 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 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 床用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 献血。 -1 -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 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 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 法规的教育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辖 区内各单位开展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简称 献血办)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献血、采血、 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年度用血计划;制定血液 管理制度;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血站(包括血 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设置的初步审查 和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监督管理血站的执业活动;制定 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采血、 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拟定和上报本辖区年度用血计划。 第六条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 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 2 -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宣传媒体 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 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 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 划。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统 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干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 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 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 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 第三章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 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本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 - 3 - 事采血、供血业务。 血站根据实际需要到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学校或者其 它公共场所流动采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 告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 国家有关的采血、供血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禁止采集未经身体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国务院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的血液。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条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 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奖 励。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做好献血的动 员和组织工作。其在年度内献血人数达到政府年度献血工作 目标规定比例的,由献血办发给《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 让《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单位雇佣 - 4 - 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自标。 第四章用血管理 第十四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 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 费用。 第十五条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 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200毫升以上者,本人可免交血液的采 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者,本人的配偶和直 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上述费用。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 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 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 血,依照本规定第干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 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 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 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 - 5 - 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 运输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 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办办理报销手 续。 献血办与医疗机构之间应当定期结算。 第干七条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直系亲 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 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要出示《单位年度互助 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或其直 系亲属《无偿献血证》的,本人应当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缴 纳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 费用的3倍计算。 第十八条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公民,持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市户口薄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 互助金。 - 6 - 革命荣誉军人凭有效身份证明、见义勇为人员凭公安机 关证明或者确认证书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 能出示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 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 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6个月内,单位取得 《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办应当退回缴纳 的用血互助金本息。 单位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 用血者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 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 于发展本市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设专门帐户登记入 帐,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 款专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行 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币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 地调剂血液; -7 - (二)储存、运输血液义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 要求; (三)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 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 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 用,不得任意加价。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 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 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二十四条,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 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学会予以表彰 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 -8 - 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学会按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 三等奖;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到2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 二等奖; (三)无偿献血累计达到3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 一等奖;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到4000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 特等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集 血液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10方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 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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