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 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 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 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 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 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 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 -1 - 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 民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 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行政调 解不得收费。 第二草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七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 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 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第八条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九条下列行政调解审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 -2 -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审请行政复议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十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 者信访机构主持。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 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 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 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审请的行政机关受 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 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 -3 - 的基本情况与审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审请书,供当事 人选择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审请后,应当审查有 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白内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 知调解的日期、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 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 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 自已的权利,并提醒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行使权利的时 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派员主持行政调解。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 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伺私舞弊,偏祖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 - 4 - 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进行调解,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的,可以请求协助:受到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的不 同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讲解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 成调解协议。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 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争议不大、依据明确,能够即时调解的案 件,行政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场进行调解。 -5 -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调解不成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当事人就争议纠纷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 的; (六)导致调解终止的其他情况。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后,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以一次为限。调解结案或者终止 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审请行政调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 终结。情况复杂但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 结的,经受理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 政赔偿等案件时,应当征求审请人是否同意行政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纠纷解决的进程 和需要进行调解。 - 6 -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案件的 调解,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林权争议处理中的行政调解,适用《广东 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州市林权争议 处理若干规定》。 第四章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依法查明事实、分清 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 提下,提出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建 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制作 行政调解协议书。 当场调解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 协议书的案件,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行政调解工作人 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 名或者盖章即为生效。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项; -7 - (四)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 事纠纷的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签名、负责调解 的行政机关加盖公章予以见证。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 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应当履行与 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的调解协议,依法具有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经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 有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审请公证。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调 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调解 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尚人民法院审请 司法确认。 - 8 -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审请 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法收取行政调解费用的: (二)意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 (三)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拒绝协助、配合行政调解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 给予批评;情节严重,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调解秩序的; -9-

pdf文档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0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0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第 1 页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第 2 页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7 17:30:43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