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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1 号发布,根据2005年1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 第5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20日广 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5年9月30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 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 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 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 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 -1 - 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 件。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含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 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 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 门)以自已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 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 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 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 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 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 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 - 2 - 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 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 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 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 废止。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 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 -3 - 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 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 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 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 “,唑“,“,“,“,“町, 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起草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行 政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 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 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 - 4 - 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 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 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 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 载明。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 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门还 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 意后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 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 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 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 - 5 - 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 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 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 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审查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审查。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 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 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 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 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 6 - 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退 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 送审及其相关材料转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厅(室)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出具审查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司 法行政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 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 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 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 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尚司法行政部门送审部门规范性 文件,应当提交送审公函以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 文件送审材料,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 -7 - 门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 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 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 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 告知送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 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 一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 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司法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 -8 - 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 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 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 商不成的; (四)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同法行政部门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 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由司 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 同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 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就司法行政部门的 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 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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