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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2005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 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厂 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 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正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第一条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 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 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 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 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 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 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1 - 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 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 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 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 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 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 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 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 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 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 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 2 - 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 规定的。 第七条‧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行政主体之 间,不同区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 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同一区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 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 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 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 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 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 均可书面向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 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 的意见等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 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 - 3 - 可以书面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协调。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 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 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情形的,应当告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 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 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 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 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 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 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 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 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 - 4 - 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 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司法行政部门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 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 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 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 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 体应当依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 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 - 5 - 责。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 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 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 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 善的办法。 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 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 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 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 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司法行 政部门;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 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 者不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相互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 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 6 -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 《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向本级政府报 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 发出督察令,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 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 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 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 定。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 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7 -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 《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向本级政府报 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 发出督察令,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 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 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 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 定。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 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7 -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 《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向本级政府报 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 发出督察令,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 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 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 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 定。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 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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