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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珠江游经营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本市珠江水上旅游资源,规范 珠江游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州市旅 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珠江游,是指经营者在珠江广州河 段通航水域,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光、 娱乐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珠江游经营活动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珠江游行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 安全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珠江游经营活动 -1 - 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旅游、交通、海事、公安、价格、文化、市场监督管理 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路运输、城乡 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和珠江游 的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和珠江岸线景观资源, 编制珠江游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珠江游经营者以及相关辅助业务经营者 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 息咨询服务,指导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珠江游经营业务,应当依照《国内水路运 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水路运 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和船舶 营运证件。 第九条从事珠江游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 - 2 -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 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 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本市建立珠江游新增运力调控机制,通过公开 招标等方式,公开竞争择优投放珠江游新增运力。 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根据珠江游专项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拟定珠江游新增运 力调控方案,确定珠江游新增运力的数量以及招标的方式、 程序、条件等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请人的 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择 优确定珠江游新增运力指标的中标人,并尚中标人发放中标 通知书。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白起的15白内尚 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珠江游经营者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停止 经营部分或者全部航线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并报 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 之白起15个工作白内向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 可手续并交回许可证件。 -3 -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珠江游船的外观设计应当与航行水域周 边环境相协调,其建造以及船舶稳性、消防、救生、通信、 航行安全与预防污染等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 范要求。 第十四条珠江游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 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以及该航线停靠 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名称、航 线、班次、航经景点、航行时间、票价以及售票点等信息, 同时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珠江游经营者应当提前15 日尚社会发布公告,并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珠江游船舶应当按照公布的航线、时间、班 次航行,不得缩短航线、航行时间或者减少景点。 因气候、交通管制等原因需要临时取消航班的,珠江游 经营者应当即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码头张贴公告等方式向 社会发布公告,并为旅游者办理全额退票或者换票。 第十六条珠江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服务规范、船舶服务质量管理细则、 服务质量调查和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制度; (二)根据岗位需要配置船员、服务人员和讲解员,定 - 4 - 期组织开展员工岗位培训、业务学习和技术演练; (三)按照公共信息标识设置要求,合理设置船舶平面 图、标示牌等导向标识,在危险区域设立警示或者安全标识: (四)在船舶的显著位置公布船名、经营者、投诉电话、 游览须知、讲解员等信息,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五)船舶航行中的讲解服务文明规范,内容丰富。 第十七条珠江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义务: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要求,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 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船员 和其他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船舶安全适航; (四)符合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及标识,并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处于 良好状态及消防通道畅通; (五)载客人数符合核定载客定额,按规定配置救生衣 (圈)等救生设备设施; (六)落实旅游者安全告知制度,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旅 游者乘船常识、安全常识、禁止携带的物品等注意事项: (七)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正携带的 物品的旅游者乘船;船开航后发现旅游者携带的,应当妥 -5- 善处理,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珠江游经营者应当就经营服务中的下列事 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珠江游经营者可以通过设立售票点等方式 自行销售珠江游船票,或者委托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 者代理售票业务。 珠江游经营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 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游者实 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 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船票载明 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游者。 第二十条珠江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 止以不合理的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 源。 珠江游经营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 者为招揽旅游者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 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 - 6 - 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珠江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设置垃圾储存容器等设施并 衣法规范处置船垃圾和生活污水,不得向珠江水域排放船 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鼓励珠江游经营者依法采取措施推户、使用环保节能船 舶和先进技术、设备,鼓励珠江游船舶在当日营业时间开始 之前、结束之后等非营运时间使用岸电发电,减少污染物排 放。 第二十二条‧珠江游经营者在游览船上从事歌舞娱乐、 餐饮、商品销售、户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尚文 化、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并按规定进行经营。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乘坐珠江游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 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旅 游者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三)不得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 (四)不得在游览期间戏水; (五)不得寻畔滋事、打架斗殴、赌博; -7 - (六)不得翻越客运码头、船舶护栏 (七)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八)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九)精神病患者和儿童乘船应当有人监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旅 游、海事、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珠江 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联合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参加 珠江游新增运力竞投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 现珠江游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 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珠江游经营者 或者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经 营资质条件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或 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珠江游 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根据经营者的币场经营、财务征信、 安全生产、社会责住等信用信息对经营者进行诚信等级评价 - 8 - 和分类管理。 珠江游经营者诚信评价结果以及分类管理名单应当向 社会公开,并作为经营者参加珠江游新增运力竞投的诚信证 明。 第二十七条,珠江游经营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提出申 请,由市游览船星级评定机构依据《游览船服务质量要求》 《珠江游览船星级划分与评定》等相关标准和规范对珠江游 船舶进行星级评定。 珠江游船舶星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 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水路运输行政主 管部门收到涉及珠江游的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 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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