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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5年5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 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 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户籍 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时,以家庭 为单位审请,可以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1 -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 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婚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 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 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申请、受理、核对、认定、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基本、可持续,与其 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的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 原则。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保 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保 - 2 - 障、卫生、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最低 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 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 障工作。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市、区 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购实服务所需经费,应当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经费中支付,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 定,拨付政府购实服务人员经费。 第八条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民 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结合物价变动指数、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等 的变动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 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对象发 掘、家庭状况综合评估、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干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 统。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卫生、统计等 - 3 - 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 享。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 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尚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出书面审请。家庭成员审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书面审请。 离婚后无法分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持有效的离婚证明 文件提出审请。 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但经常居住地与其中一名家庭成员 户籍一致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提出审请;经常居住地与家 庭成员户籍均不一致的,应当在家庭成员一方户籍所在地提 出申请。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身份、家庭财产和收支情况等相关 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完整; (三)如实审报家庭月平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等家庭经济 状况; (四)授权和配合区民政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 4 - 和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审请人拒绝授权或者不配合家庭经济状 况核对和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三条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提出审请之日前6个月 家庭全部收入的总和平均到6个月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按 照家庭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下列收入不计入家 庭月平均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 (二)家庭成员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而从 各级政府获得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 和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 (四)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因自然灾害原因政府给予的补贴;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长寿保 建金、残疾人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八)城乡居民按照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应当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养老金; (九)家庭成员依法支出的婚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凭证明材料予以相应减扣: - 5 - (十)家庭成员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重度残疾人,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审请人家庭月平均收入时,可以按照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额度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和有价证券等; (二)房屋; (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船舶;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 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审请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二)有骗保记录,再次审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无特殊生 活困难证明的; (三)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当 事人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止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审请最低 -6- 生活保障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受理 最低生活保障审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三章核对与认定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白起 15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相关 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公示、 民主评议等工作,对审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 见,报区民政部门认定。 对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审请人,在受理其审请 时,应当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请时,发现 审请人生活困难,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酌情给予实 物或者现金帮助,并如实登记入册备查,实行账自统一管理。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审请后, 将审请人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内采取适当方式 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不 包括未成年人)、就业情况。公示期为7日。 审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在 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 -7 - 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 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异议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初审时间。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启 动民主评议程序。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村民、居民代表等参加,具体程 序按照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区民政部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白起5个工作白内,对审请人最低生 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认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 确定保障金额,向审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从 认定之日起30日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认定不符合最低 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审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总额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 辆除外)、船舶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 8 -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隐匿个 人或者家庭财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有关家庭财产总额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 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司以查 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享 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的差额,按月领取现金补贴;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 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本币分类救济有关规定,领取相应 的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从认定之日的当 月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 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每次享受保障待遇期限 不超过6个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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