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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7年1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 通过2017年12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 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监督、 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 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防 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道、 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的消防供电系统、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和排 - 1 - 烟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 场地等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消 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 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 和维护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 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公共 消防设施的维护。 第五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 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规划建设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 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 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 - 2 - 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消防 设施管理上的应用,积极搭建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 对消防设施运行实现远程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铁路、港口、航运、机场、军事设施的主管单 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 乡建设同步规划和建设,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 其他乡镇和村寨、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消防规划专篇,产业 集聚区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配置要求。控制 性详细规划应当按规定明确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 练基地的用地面积和用地控制界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 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规划设计,确 保建筑布局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用地规划作为强 -3 - 制性内容纳入黄线管理范围,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确定调整或重建位 置,并经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制定年度建设、 改造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在既有城镇消防站辖区面积之外的下列区 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一)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2 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 (二)产业集聚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三)经济发达,人口较为集中以及具有典型性、代表 性保护价值的乡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 立专职消防队,并与生产经营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专 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人口集中、房屋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村寨建立 专职消防队,负责消防宣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 2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商贸城、物流城、 - 4 - 大学城等应当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消防 装备。 第干五条高层建筑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 乡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消防 安全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 消火栓。 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乡镇、村寨应当设置室外消火 栓,不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 利用天然水源,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 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 应当在峻工验收后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维护管理;自建供水设 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公 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 修方式。 拆迁、移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或者因检修停止供水的, 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城镇街道的宽度、转弯平径、净空高度、承 载力和回军场等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标准,保证消防军通 - 5 - 行。 第二十条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公路或者消防车通道上 设置隔离桩、栏杆等障碍物,或者采取限高、限宽等措施的 路段,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 辆能够快速通过的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做好灭火和抢险救援 期间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灾害报警 电话定位服务。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步建设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物增设或者重新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确保能 够与建筑物原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实现联通。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 进行自审,出具设计质量承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 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出具施工质量承诺。监理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强制性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 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 防系统施工质量和功能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6 - 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情况如实出具检测报 告。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 施进行峻工验收,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意见,并对 验收意见负责。设置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还应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峻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 计、施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城镇 老旧建筑、棚户区、城中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等实 施消防安全改造。对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建筑进行改造 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因客观条件 无法满足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聘请 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方案,报经省、市(州)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 同意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查依据。 第二十七条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消防设施设置、施工符合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依法审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 防安全检查。规模较小的下列场所不需要审请办理公众聚集 -7 - 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店、宾馆、饭店 (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单间)、不 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 对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其消防设施建设、维 护、管理要求,作为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 发布。 第二十八条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应当选用符合市 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 产品。 第二十九条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 消防产品检测报告、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 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 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峻工验收和备 案抽查时,应当检查消防产品的检测报告和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消 防产品质量实施抽查,并进行现场判定。当事人对判定结论 有异议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样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 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的程序和费用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 -8- 维护管理,或者由所有权人书面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维护管理。 佳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 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建筑物消防设施有两个以上管理者或者使用人的,应当 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 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和更换,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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