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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 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 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 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 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 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 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 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 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 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 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 - 1 - 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 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 雷减灾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 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 第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护建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 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 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 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 -2 - 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 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 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峻工验收和监督管理。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峻工 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 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做 好雷电防护装置维护保养和检测工作。 第十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 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 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工验收时,由气象主管机构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峻工检测。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相 关单位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工作。 第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 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 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 -3 -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 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 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 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建立健全 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如实记录雷电防护装置的 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防雷安全生 产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 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 察、调查,并将勘察、调查结果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 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 合惩戒。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 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 - 4 - 玩忽职守、恂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 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 令第64号)修正的《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苏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5 - 玩忽职守、恂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 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 令第64号)修正的《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苏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5 - 玩忽职守、恂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 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 令第64号)修正的《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苏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5 - 玩忽职守、恂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 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 令第64号)修正的《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苏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5 - 玩忽职守、恂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 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 令第64号)修正的《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苏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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