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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 定政府规章活动,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 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 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规的调 研、起草、审查以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审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制定政府规章,包括政府规章的立项、调研、 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以及修改、废止等活 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根据 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 -1- 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 性法规,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 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 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 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 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 体审议的程序,适应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解决实际问 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 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 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拟制定的地方 - 2 - 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审报、送审 稿起草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组 织实施立法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等工作。 第七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本年度立 法计划。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 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 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 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每件立法项目的名 称、起草单位以及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书面通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审报下一年度立法项自, 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 - 3 - 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 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提交的立法项目审 报材料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审报表和调研论证报告。立法项目 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的义 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审 报审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建议稿文本及其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 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 题以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立法项目和公 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审报立法项目的政 府部门(单位)和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进行沟通协商。 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评估论证,主要围绕地方性法规 或者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 开展。 第十一条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 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立法权限;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 - 4 - 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 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义必要、合法、合理、可 行。 申报的立法项目或者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已列入全国或者本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 明确的解决措施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 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超越本市立法权限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行政管理实 际需要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适宜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 第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对申报的立法项目 和公开征集的立法项自建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按照规定 进行评估论证、立法协商之后,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 划草案,于每年1月底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 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 -5 - 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自,在 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应当征求 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 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 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其中,审 议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 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市人 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司 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政府规章项目进行补 充论证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 则上由拟规范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规范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司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 - 6 - 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自,在 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应当征求 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 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 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其中,审 议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 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市人 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司 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政府规章项目进行补 充论证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 则上由拟规范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规范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司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 - 6 - 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自,在 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应当征求 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 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 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其中,审 议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 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市人 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司 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政府规章项目进行补 充论证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 则上由拟规范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规范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司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 - 6 - 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自,在 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应当征求 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 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 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其中,审 议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 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市人 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司 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政府规章项目进行补 充论证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 则上由拟规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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