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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 据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的《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 年1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2-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 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 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 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 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 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 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 单位。-3-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权利。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 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 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 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 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 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提高缴 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 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 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 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4-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 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 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 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受托银行按照 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 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办 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凭变更 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 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 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 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 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5-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 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 第十二条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 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 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提取申请,经所在单位出 具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由受托银行支付。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 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 系; (四)职工家庭成员(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患重大疾病或者因遇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突 发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无力支付自费医疗费用或者支出自费 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6-(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 公积金账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账户。 第十五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 有所有权的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不足时, 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 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 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第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 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 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 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 常支付、运营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7-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 他人投资。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 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 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 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 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 政,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 同省有关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 准制定。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 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8-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 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 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 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 会报送财务报告,并于每年的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 度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使 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 的存款余额,向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 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9-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 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 不办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 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 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 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 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10-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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