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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 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 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 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 行职责: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 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 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1 -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 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 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 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 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 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 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 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 养犬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 程。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 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 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 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 2 -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 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司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 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 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 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 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 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 句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 投诉。 第二章管理区域 第八条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重点 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域为:机关、团 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 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 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二)重点管理区:襄阳市中心城区、县级政府所在地 -3 - 中心城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重点管理区 的范围。 (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 域。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 制度,禁止无证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二只。重点管理区 内个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公安 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另行公布。 重点管理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条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 疫,不得饲养。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取得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4 - (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 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农业农 村(畜牧)部门指定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到公安部 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 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 说明理由。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五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定期对犬只续 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有效疫苗续种证明到养犬登 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 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 -5 - 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 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否则按无证养犬处理。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 作白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 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 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民间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收容的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 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四章‧日常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只出芦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 牵引带长度不超过二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 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 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 - 6 - 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 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 应当即时清除;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 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七)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 所的管理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或经营区域, 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户交农业农村(畜 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监督下 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户。 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 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 告或向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7 - 第五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 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 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 证明;进口犬只有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犬只应养或者圈养: (三)禁止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四)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 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治疗费用等相 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 调解委员会审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予 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 - 8 - 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 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犬 只十扰他人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 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 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 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 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 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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