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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 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 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 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 布、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 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 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符合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 (三)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 “是,“√,“,“,“町,“, 不得使用“法”、“条例”。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确 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第八条本市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重实际、讲实效, 亚格控制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 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 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 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 件“落实”文件。 第九条制定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 - 2 - 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下列规定: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 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 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 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 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行业自 律、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 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 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 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论证其必要 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 - 3 - 行评估;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三)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 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前款规定的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 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应当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 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 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 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 作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 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 商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 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京津冀协同 - 4 - 发展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单位的沟 通、协商工作。 第十五条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以 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的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 负责本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提请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由其办公机构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起 草单位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 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正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合法性审核的 - 5 - 机构和人员需要起草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参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和人员应当认真履 行职责,严格审核以下内容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对影响面、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的,要 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 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法 律顾间、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九条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 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 性文件等情形之外,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 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收齐材料后, 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反馈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时间 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 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 6 - 由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制发的行政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 议。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 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在政府公报、政府网 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公示栏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 上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 使。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其办公机构 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该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实施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依据、文件内容和 实施预期等实际工作需要,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未按照要求规定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 度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 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7 - (一)市人民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和经区人民政府同 意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二)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 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报管理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 关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报送市和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由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备案审查工作。报 送其他行政机关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的行政 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备案审查工作。 前款规定负责具体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统称为备案审 查机构。 第二十六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 当向备案审查机构提交备案报告1份,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 - 8 - 文本3份,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制定依据、征求意 见情况、电子文本各1份。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 记。 备案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 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限期自行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未自行纠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报请有权机关作 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在政 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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