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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 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 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 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 -1 - 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 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 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 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 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 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 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 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制定本系统重大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确定标准。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 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 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本级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 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 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 -2 - 核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 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 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 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省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立本 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 才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 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 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 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3 -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 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 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 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 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 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 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 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 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 - 4 - 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 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 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 5 -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 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 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 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 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 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 作白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 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 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 责。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 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 -6- 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 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 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7 - 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 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 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7 - 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 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 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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