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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昌市未利用地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未利用地的保护,改善生态环 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地的保 护管理、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未利用地是指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年 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裸土地、裸岩石砾地、沙地、 沼泽地、盐碱地、内陆滩涂、其他草地等未利用的土地。 第三条未利用地的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 先、风险管控、破坏担责的原则,确保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未利 用地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是未利用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未利 用地的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住建、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林草等 部门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2-内做好未利用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本辖区 内未利用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未利用地管理法 律、法规和规章,并有权对违反未利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依法保护未利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利用地; (二)擅自在未利用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占用未 利用地施工建设; (三)擅自开垦未利用地; (四)擅自在未利用地上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五)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排 放工业固体废物、污水、危险废物等污染物; (六)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 (七)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抛撒、堆放农业生产废 弃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未利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3-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修建建筑 物、构筑物和占用未利用地施工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未利用地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采矿、 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 堆放、丢弃、遗撒、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污水、危险废物等 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 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4-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 抛撒、堆放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 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乡 (镇)人民政府在未利用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 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未利用地违法行为,应当 及时书面告知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查处,需要强制 执行的,应当及时移交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阻碍、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在未利用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利用地被大面积非法占用的; (二)未利用地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的; (三)对未利用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不力、压案不查,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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