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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 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 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 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 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 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 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 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 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 -1 - 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 施本办法。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商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直 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 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 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 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 集中处理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 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 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 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新建、改建、护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 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 形式,尚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 -2 -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护 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审请时,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办理的行 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的楼层。 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 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 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 场所。 第九条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 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 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干条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 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 的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 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 -3 - 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 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 第干二条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 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 城市地下管道。 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 得规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20米 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 离应不小于20米 (二)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20 米范围内的建筑物1.5米。 第十三条,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 大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 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 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 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生 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四条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 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 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 4 - 第十五条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 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 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区 生态环境部门。其他餐饮业户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 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业户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 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 当不少于1年。 第十六条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 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一2001) 的规定。 第十七条,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 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 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 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 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 效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 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餐饮业户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 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 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 -5- 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 标准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 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其中, 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7时至 22 时。 第十九条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 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变更注册登记事 项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 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 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 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污染防治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 味处理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 成整改任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 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 -6 - 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 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芦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 化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 改任务的,处以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 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 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规划、商务、建设、城市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 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 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 -7 - 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250人(不 含250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 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 饮业户;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含75 人)以下的餐饮业户。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 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 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 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 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8 - 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250人(不 含250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 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 饮业户;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含75 人)以下的餐饮业户。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 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 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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