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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产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燃 气经营管理,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 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大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大 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 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 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 管理。 -1 -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以及负责辖区内燃气非法经营者 的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助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 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 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 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白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 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 行政主管部门。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 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 输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军辆营运的运 输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负责燃气经营和 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依法查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和破坏 燃气设施行为。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燃气安全督查纳入全市安全 生产大检查范围并督促落实。 - 2 -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 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 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 平。 第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 安全意识。 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 -3 - 国土、房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消防、生态环境等行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市燃气发展规 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 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 气管道不得交又铺设。 第干条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站、小 区气化站,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 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新建高层建筑需要使用气体燃料的,应当配套建设管道 燃气供应设施。 第干一条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 自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质 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 4 - 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 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后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在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前,应当将燃 气管道接口衔接相关的施工图纸征求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7个工作白内给予回复。 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 在投入运行前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 订移交管理协议,明确营运、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管道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 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 收及供气。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干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 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 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审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尚市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并将本企业所属的跨区服务燃气 设施,包括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 纳入其中一并审请许可: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燃气供应站 的,应当尚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 - 5 - 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将瓶装燃气供应站纳入其中一并审请许 可。 萱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燃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20个工作白 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 在投入使用后15内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燃气便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燃气便民服务部负责人的任命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燃气便民 服务部备案信息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每月报送市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供 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的分布信息抄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和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 - 6 -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 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 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安 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 效连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 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集中监控和 录像存储,存储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并能与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建设 的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 瓶安装全市统一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气瓶经广州市气 瓶管理网络平台登记确认,实现充装枪和二维码标签气瓶智 能连锁充装,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 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瓶装燃气用户核发用户供气 卡,并核实用户信息,凭卡供气。 第干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燃气管网勘测, 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和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管理系 统,并每年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数据标准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完整的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 -7 - 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 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 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 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给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 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销售利用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 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七)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 气; (八)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九)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 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一)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戴防 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 (十二)尚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 -8 - (十三)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 源; (十四)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 (十五)更改和破坏气瓶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 为。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 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 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 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 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机动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时,车上应当有人值守。 第四章‧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域内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 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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