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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7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根据 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1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 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 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 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 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 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辖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市和 - 1 - 区财政分级负担;县(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由 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 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 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 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 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 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 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 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籍、社会融入、 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 - 2 - 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 状况规定的本市芦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本市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 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 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 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 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 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 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 定并公布。根据区县(市)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 标准。 第十一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 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共同居住的父母; - 3 - (五)其他具有法定赠(抚、扶)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 住的人员。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 出审请。家庭成员提出审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 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 同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审请;在同一区县(市)内,经常居住 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 证,填写审请表,并在审请表上签学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 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 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 审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 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 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 - 4 - 并提请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 生活保障审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里 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审请最低 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 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 已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干九条当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根据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 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 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 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 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 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 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 见在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 -5- 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 应当在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区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区县(市)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 五个工作白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在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 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审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 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 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 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区县(市) 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 和变更手续;跨区县(市)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最低 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人均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 -6 - 分之三十计发。 第二十六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 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白次月起计发, 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 和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 关待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 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 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 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区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 -7 - 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 当每年至少复核一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 应当每李度至少复核一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 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区 县(市)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的意见;区县(市)民政部门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 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 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 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决定 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 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 -8- 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 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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