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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 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 试行办法》(省政府令18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 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 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 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 个人。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 -1- 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 全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 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 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集中供热应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 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 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 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城区发展以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为主的集 中供热系统;鼓励县域发展以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为 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 - 2 - 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 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 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太阳能等方式替代燃 煤采暖。 第九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 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 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十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 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 行。 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供 热设施用地,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住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建热力站应当建在地面上,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 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保证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 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 用芦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 - 3 - 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的集中供热工程的质量、安 全等负责。 第十二条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佳宅应当安装 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 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必须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 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干十四条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 供热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签 订入网连接协议,依据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与热经营企业 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工程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峻工验收。峻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 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废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 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同时向热经营企业提供集中供热 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副本。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不低于 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 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 - 4 - 发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费用,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 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章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 府或其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 场竞争机制选定热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 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四至、有效期限及服务 标准等。 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不得再授权其他 热经营企业投资建设运营。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违反协议约定,情节严重 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 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六条,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 日。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 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子 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 达到50%以上,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 - 5 - 政府定价。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 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干九条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 热费。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 照分户计量的收费政策收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 便捷交款方式。 第二十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 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 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子以配合。 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 任。 第二十一条对层高在3.3米以上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 费的建筑物,在计算标准采暖面积时要增加折标系数,具体 公式为:实际热费=热价格x建筑面积x(实际层高m一3.3m)。 对层高在3.3米以上按热计量收取采暖费的建筑物,在 计算基本热价时要增加折标系数,具体公式为:基本热价: 供热价格x建筑面积x(实际层高m一3.3m)x30%。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过户、增加或减 - 6 - 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等,应当及时到热经营企业办理 有关手续。 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增 加面积未办理手续的按实际测量增加面积补交相关费用。 第四章‧供热服务 第二干三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 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 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 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尚热经营企业 查询或者投诉,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答复或者处理,不能当 日答复或者处理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答复或者处理。 第二干四条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 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 部门。因热经营企业原因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 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干五条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 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 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 -7 - 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 约定。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 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 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 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 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 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 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 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 第二干七条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 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改动房屋结构或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散热 效果的;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8 - (六)热用户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热经营企业提出整 改意见,但未整改的; (七)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第二干八条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 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检查、维修白期,并按 约定时间上门检查、维修。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 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主动 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对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社会福 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养 老服务机构等实行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 向市、县供热、价格等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 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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