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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2年8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 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 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的方针。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 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 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 障资金;统计、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 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最低生 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 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 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设区的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 (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 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 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 核定。 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 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 2 - 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 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擎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赠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赠养、 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 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八条,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 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3 -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 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 金。 第九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 以审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一)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 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 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年 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赌博、吸毒、缥婚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过户籍所 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 - 4 - 请,并提交户口薄、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和婚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 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请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有义务为本单位 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 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请人提交的审请 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 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调查情况 及审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 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张榜公布, 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 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 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 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 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 -5 - 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审批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 函索证等方式对审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 行调查核实。审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 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得收取工本费、 手续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 政府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也 可以给付部分生活必需的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金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寡孤独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残疾 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最低生 活保障金。 自发放之日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 - 6 - 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审批机关 应当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任何人都有权尚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 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 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及时报告家庭收 入及人员变化情况,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 学生除外),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 学生除外),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 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 行动态管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区别不同最低生 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 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 当按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从事个体 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7 - (一)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杂费: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家庭成 员计算,不随户口迁移而变化;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 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 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祠私舞弊,或者贫污、挪用、扣压、 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子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 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的; -8 -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 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 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 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 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请行 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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