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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气讨人员救助 管理规定 (2008年3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讨人员救助 管理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 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看的流浪气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气讨人员(以 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 投靠,正在城市流浪气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气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 救助对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气讨人员 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 施,依法及时救助流浪气讨人员,并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气讨人员。社 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救助工作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 优惠。 - 1 - 第四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 浪气讨人员救助站,并在救助站内设置未成年人生活区;有 条件的,可以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设救助站 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容易查找和远离危险的区 域,并配备符合救助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救助站对流浪气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 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但对无民事行为能 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气讨人员,应当主动实施救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流浪气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救助站贯彻执行有关救助工作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帮助解决 救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 行对流浪气讨人员的救助职责: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发现的流浪气 - 2 - 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尚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 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 助站;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送当地卫生部门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或者通知当地急救中心送定点医 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对反复纠缠、 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气讨的行为,公安机关 应当教育、劝阻。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气讨人员救助工作经费的落实, 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对救助经 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确定救治流浪讨人员的定点 医疗机构,并指导其做好对流浪气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对救助站或 者民政部门为流浪气讨人员购买乘军(船)凭证,接送流浪 讨人员进出站提供方便。 (五)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 政和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与流浪气讨人员救助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现 本辖区内有流浪气讨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前往救助 站求助。 第九条码头、车站及流浪气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其他公 - 3 - 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 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 话应当每天24小时有人接听。 第十条流浪气讨人员尚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 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 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 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尚求助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 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 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办理入站手续。 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均由救助站代为 保管,离站时归还;对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等, 救助站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经甄别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原 - 4 - 因,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 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 救治; (四)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 供乘军(船)凭证。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 老年人、儿童应当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住宿,一般实行单人 单铺。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应 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 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主管民政 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民 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5 - 第十四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辱骂救助站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助人员,无 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秩序; (二)破坏救助设施、设备,损毁、盗窃公私财物: (三)携带并私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 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 (四)在救助站内酗酒,从事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 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受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 及时制止:受助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嫌疑的, 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下列处理: (一)能够自行返回的,由救助站提供乘军(船)凭证 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行 动不便的人员,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 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 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 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 - 6 - 或者所在单位。 (三)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 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 他行动不便的人员,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 政部门接回,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 部门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接回,送户 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四)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 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 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 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当终 止救助: (一)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扰乱救助 管理秩序的; (三)救助站已按照前条规定,对受助人员作出相应处 理的; (四)救助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依法终止救助的,应当向其说明原因, 出具《终止救助通知书》,并办理离站手续。 -7 - 第十七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 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 救助站的,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八条对受助期间死亡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 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死 亡证明文件,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查明 死者真实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由民 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镇、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 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 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 人应当主动履行抚养、赚养义务: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 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 所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其履行抚养、赠养义务。 第二十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 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并严格执行财务、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救助站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组织 -8- 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 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内容,建立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有条 件的,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救助档案。 第二十二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安、城管、定点 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机制,并加强救助 信息沟通,建立救助信息网络系统。 救助站应当建立对食物中毒事件、群体性事件、火灾事 故等突发事件的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 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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