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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13年5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 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 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 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 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 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 - 1 - 业、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 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 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蓄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 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 态循环养殖。 第七条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 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 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中,属于 设施农用地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 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 - 2 - 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 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 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 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在上述区域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 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 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 - 3 - 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 禽标识代码: (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 (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二百只以上; (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 (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 (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 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 整。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审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三)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四)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 4 - 到畜禽养殖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干个工作白内完成现场核 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对不符 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后给予备案,发给 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备案后,可以享受国家、省相 关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同 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 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尚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平年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 容进行调整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尚原备案机关提出审请,经 核查确认后,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 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 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 产品质量安全。 畜禽养殖者不得将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进行混养。 - 5 - 第十七条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 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 业知识的教育培训。 畜禽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 第十八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 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油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蓄禽。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 全记录,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 检疫和白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措施,并配合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 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 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 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养殖 爱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无害化 -6 - 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予以记录。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 粪便、污水等,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 水渗漏、外溢。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未经 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尚水体等环境排放。 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 料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 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养殖档 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和进出场日 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名称、来源、 规格、批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标识代码;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 他内容。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二年,牛为二十年, 羊为十年,兔为二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7 - 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 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 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护大 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十四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尚畜禽养殖 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户、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 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蓄禽养殖的监督检查,制定对蓄禽养殖环境、疫病、 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 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 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油水饲 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 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 -8 - 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 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标识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彝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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