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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 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 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 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 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凤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 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 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 - 1 - 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 字楼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 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 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 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 名。 第六条地名命名除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条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 (二)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当 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相适应: -2 - (四)同一城市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 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方便使用。 第七条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 理条例》办理。 第八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 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山脉、河流、湖泊 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请,经 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的自 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的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 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 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3 - (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 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提出审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 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其隶属关系,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 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 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 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 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 - 4 - 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审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 楼、门号码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 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县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审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 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下列范围内应当 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 - 5 - 标志,楼、门号码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 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 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十六条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 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 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 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 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 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 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 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 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 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 - 6 - 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 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 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 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 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 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本级 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 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 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 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 - 7 - 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逐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 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改、站污、 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 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伺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 8 -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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