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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7年5月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2004 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2 年9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第二次修正 2014 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今第210号第三次修正 2019 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 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 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 括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通讯等附属设施, 下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 工作的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 力设施保护工作。 -1-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群众护线网: (四)对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自然资 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 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报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企业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 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保安组织。 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 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 普及和推户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发电厂、变电站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 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电力通讯设施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讯线路:电缆、光缆、电杆、拉线、电缆 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 2 - (二)载波增音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无线通讯设施: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收发 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波导管、电源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 《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各地电力企业除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 有关标志外,应在下列地区设置相应的标志,标明线路保护 区的宽度和电力线路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一)临近架空电力线路的人口密集区、繁华闹市地段、 森林、绿化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和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段;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铁路、公路、 河流、桥梁的区段。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 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及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电力线路经过的城区、城郊、村镇等已 建或规划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含竹,下同)的地段划定 电力线路保护区,保护区一经划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 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 -3 - 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 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 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 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 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严禁在地下电力电缆两侧1米内使用机械掘 土。 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 土、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 害化学物品。 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垂钓。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 变电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 (二)在发电广、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 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 (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 - 4 - (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 (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广、变电站的生产物资: (六)在距火力发电广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广拦污 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 常工作的行为; (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广土质大坝上取 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 (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 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 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征收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 (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 桩或标记; (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 信设施; (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六条电力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5 - 第十七条超过安全高度(1级、2级公路限高5米,3 级、4级公路限高4.5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 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 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施工时,其任何部位 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因故确需进入的,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违反以上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擅自通过或施工方 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本条第一、二款规 定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 距离5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 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 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公 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在上述范围 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治炼、加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有合法 的证明手续,登记备查。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 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 不得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 - 6 - 设施器材。 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四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 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城市道路、 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以下原则 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 施保护区的安全。 (二)需要迁移已有相邻设施或对已有相邻设施采取相 应技术措施的,经协商同意后,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方 承担。 (三)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的设施发 生变更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发生变更 的一方应负责及时修正。由此造成他方损害的,变更方应负 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 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受到地理条件和出线的限制而无 法避让的情况下,司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企业必须采取增加 -7 - 杆塔高度、减少地面场强、缩短档距、提高电气绝缘和机械 强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并通知被跨越 房屋的所有者不得自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 护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安全距离内新建的建 筑物时,应征求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意见后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按以下规定 砍伐出安全通道(通道的宽度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 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的安全通道,由线路 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砍伐,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建设单位的审报应尽快办理,并积极协 助建设单位执行。对需砍伐的林木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付给其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 内种植林木的协议; (二)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必须与电力企业协 商并签订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 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 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与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协商,并注 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 -8 - 全运行需修剪林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林木正常生 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林木自然生长最 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由电力企业 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 护区内种植林木的,园林部门应与当地电力企业协商后种植 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 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过风景名胜区的,应与风景名胜区 主管部门协商,并尽量避免破坏景物、景观。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 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 行修剪、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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