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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0年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 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 最高时速、空军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 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 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 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1 - 工业和信息化、轻工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 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非机动车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 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 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 通。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强制 性产品认证管理,加强对认证机构和生产企业的检查,确保 产品一致性,避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流入市场。 第八条下列非机动军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省对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军不实行登记制 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等。 第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 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 - 2 - 管理部门交验军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军出广合格证明。 审请残疾人机动轮椅军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 残疾证明。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第一款规定的审请办理登记期 限届满前,可以凭购军发票等非机动军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 出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条审请登记的非机动军审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并当场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 审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审请行政复议 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审请人审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尚审 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下肢残 - 3 - 疾证明的单位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二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 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 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军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 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 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制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 临时通行标志军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 关规定执行。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 理。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 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 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 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牌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 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 和临时通行标志,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 - 4 - 随车携带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军号牌,保持号牌清晰、 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 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登记证。 第十六条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 参数。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 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 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保持非机动军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 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五)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 动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 - 5 - 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 不得载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 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军规定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 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 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 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 停车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 废旧日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 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 - 6 -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 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军不予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军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 关工作,或者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伺私 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 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坚 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 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7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 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 定悬挂非机动车军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军号牌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 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 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 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8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 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 定悬挂非机动车军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军号牌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 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 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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