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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第一次修正 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维 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 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收购资 格许可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 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司监督检查,不 -1 - 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经县 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审请取得粮食收购 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 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 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 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 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级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 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 2 -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五)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 材料; (六)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 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 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 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 员对审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 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 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 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 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 购资格许司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请。粮食行政管 - 3 - 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请之白起20白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尚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 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应当将跨地 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 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 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粮食收购活 动的企业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行为。 第十五条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 - 4 - 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 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 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审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请人 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司,可能对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衣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 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子 赔偿。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 - 5 - 者提供虚假材料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 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 可审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 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者提供虚假材料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 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 可审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 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者提供虚假材料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 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 可审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 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者提供虚假材料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 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 可审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审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 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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