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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正 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 序,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促进林业生态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其半成品 和大宗制品。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 -1- 布。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木材运输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进行 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 证等有关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成立的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可依据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对辖区内林区道路的违法运输木材行为进行依法 查处。 第二章‧运输证的办理 第五条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六条申请办理运输证,应该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审请人 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 - 2 -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签发,应当当场或者在3白内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办理运输证计算各种木竹制成品、半成品的材 积时,应当扣除非木质替代品的材积。材积折算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运输证的,货主应当在木 材起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重新签发。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木材运输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样式的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运输证在规定期限内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单 向全程有效。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 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路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 到达自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内经途中所在地的林业 主管部门核实后换办新的运输证。 第十一条运输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随货同行: (一)公路一车一证; - 3 - (二)水路一船(排)一证; (三)铁路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集装箱一箱一 证。 铁路运输的运输证第二联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应当随货 票由承运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运输木材途经木材检查站时,必须接受检查;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合格,并依照木材 运输检查规程进行检查,不得妨碍道路、航道运输的安全、 畅通。 水路和铁路运输木材的,货主应当在装运前尚所在地林 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报检,受理报检的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自接到报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检 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进入 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以及林区道路对木材运输进行 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林业执法人员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 示国家或者省核发的执法证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四条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 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 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 - 4 - (一)无运输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 (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章的; (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 (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 正当理由的; (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 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 (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第十五条木材检查站依法暂扣木材的,应当给当事人 出具暂扣凭证,并报请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暂 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六条木材检查站对依法暂扣的木材应当妥善保 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并对暂扣期间的木材的损毁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扣期满、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 的解除暂扣情形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出具解除 暂扣通知书。 第十七条木材检查站解除暂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 30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暂扣的木材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 经依法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 -5 -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木材依 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必须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 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功人 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在履行木材运 输监督管理职责时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 不得刁难当事人。 第四章罚 则 第二十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 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 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 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6 -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的,对承运人没收运 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没收违法运输木材的决定作出后,货主认 为履行确有困难,经货主提出,可以没收与该木材等值的价 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区道路,是指林业部门投资兴建的供集材使用 的乡村公路。 -7- (二)原材,是指原木、原条、原竹。 (三)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运输的木材已交付的, 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四)木材起运地,是指木材经检尺装载完毕后离开的 发货单位或者发货地点。 第二十八条木材价款的标准,按市场同类木材的平均 价格执行:木材运费的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外省经过本省行政区域的木材运输,按起 运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 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江 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8 - (二)原材,是指原木、原条、原竹。 (三)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运输的木材已交付的, 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四)木材起运地,是指木材经检尺装载完毕后离开的 发货单位或者发货地点。 第二十八条木材价款的标准,按市场同类木材的平均 价格执行:木材运费的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外省经过本省行政区域的木材运输,按起 运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 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江 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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